附录
附录 1
保险业的规管架构
《保险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41章)(“该条例”)为审慎监管香港的保险业提供法律架构。该条例旨在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及促进保险业的整体稳定。保险业监理专员获委任为保险业监督,负责执行该条例。
保险公司的规管架构
授权规定 —
任何公司如欲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必须获得保险业监督授权。授权的最低要求包括:股本及偿付能力符合法例规定、董事及控权人须为适当人选,以及有足够的再保险安排。此外,申请授权的公司亦须符合由保险业监督公布的《授权指引》所载列的其他条件。
最低股本及偿付准备金规定 —
保险公司的实缴股本不能少于规定的最低数额,而其资产减去负债后的数额,亦须维持在不低于规定的偿付准备金水平。
| 实缴股本及偿付准备金的最低金额 |
| 保险业务类型 |
最低实缴股本(元) |
最低偿付准备金(元) |
| 一般 |
不经营法定业务 |
1,000万 |
1,000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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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法定业务 |
2,000万 |
2,000万 |
| 长期 |
1,000万 |
200万 |
| 综合 |
不经营法定业务 |
2,000万 |
一般:1,000万 |
长期:200万 |
| 经营法定业务 |
2,000万 |
一般:2,000万 |
| 专属自保 |
200万 |
200万 |
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 —
除专业再保险公司及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外,凡经营一般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须在香港维持资产,数额不少于其香港一般保险业务净负债的80%及适用于该业务的偿付准备金的总和。
财政呈报规定 — 保险公司须每年向保险业监督呈交下列财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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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一般业务
保险公司 |
经营长期业务
保险公司 |
| 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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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该条例附表3规定) |
| 关于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一般保险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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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自保保险公司及
专业再保险公司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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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算调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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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长期保险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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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人的规管架构
保险中介人根据该条例第X部的自律规管制度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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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 |
保险经纪 |
| 登记 |
有意成为保险代理者,须获保险公司委任,并向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保险代理的负责人及业务代表,亦须向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
获委任保险代理不得同时代表超过四家保险公司,且其中不得有超过两家为长期业务保险公司。此外,他不可同时是获授权保险经纪。 |
有意成为保险经纪者,必须获得保险业监督授权,或申请成为获保险业监督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保险经纪的行政总裁及业务代表亦必须向保险业监督或有关的获认可团体登记,视乎情况而定。
获授权保险经纪不可同时是获委任保险代理。 |
| 管理 |
保险代理、其负责人及业务代表必须向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证明本身是适当人选,并符合由香港保险业联会发出的《保险代理管理守则》订明的所有规定。
保险公司须按照《保险代理管理守则》管理其保险代理。此外,保险公司亦须为其委任的保险代理在保险合约交易中的任何行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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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其行政总裁及业务代表均须是适当人选。此外,保险经纪必须符合保险业监督就下列各项所订明的最低要求:
- 资格及经验;
- 股本及净资产;
- 专业弥偿保险;
- 备存独立客户帐目;以及
- 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
保险经纪须每年向保险业监督或有关的认可保险经纪团体(视何者适用而定)呈交其经审计的周年财务报表,连同一份有关该保险经纪是否持续符合最低限度规定的核数师报告。
认可保险经纪团体亦须每年向保险业监督呈交一份核数师报告,证明其成员持续符合最低限度规定。 |
《保险公司条例》及附属法例
| 《保险公司条例》及附属法例 |
|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 |
| 《保险公司(精算师资格)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A) |
| 《保险公司(保险人登记册)(订明费用)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B) |
| 《保险公司(授权费及年费)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C) |
| 《保险公司(杂项费用)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D) |
| 《保险公司(长期负债厘定)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E) |
| 《保险公司(偿付准备金)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F) |
| 《保险公司(一般业务)(估值)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G) |
| 《保险公司(精算师标准)规例》(第41章,附属法例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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